当事人:卫辉市汲水镇石庄第二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21090241078112D6009
住所(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410781********6513
2024年7月18 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卫辉市汲水镇石 庄第二卫生室的药品日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当场发现柜台 下边存放有参苓白术丸(国药准字Z65020039,生产日期:2022.12.05,生产厂家:库尔勒龙之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3 盒,该药品现场未能提供其购进验收记录及随货同行单、供 货方资质等其他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药品进 行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未能提供参苓白术丸的随货同行单及药品 购进单位相关资质材料。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药品 是一名患者来该诊所看病,该患者在京东商城购买的5盒参 苓白术丸正好遗失到该诊所,当事人在诊所出售了2盒,售 价为20元/盒。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违法所得40元, 货值金额合计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对涉案药品的扣 押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况及对案件 事实的认同情况。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5.情况说明和价格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所 作的陈述。
2024年08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 告知书》 (卫市监罚告〔2024〕1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 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 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规定,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 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 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中,当事人 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 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未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严重 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 通则》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 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 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 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如 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参苓白术丸3盒;2、没收违法 所得40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 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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