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卫市监处罚〔2024〕279号
发布时间:2024-12-31 信息来源: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当事人:卫辉市帕提欧赢苒日用品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81MADU9KF31H 

住所(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柳庄乡比干大道 1号中源帕堤欧小区6#1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410781********2639 

我局于2024年9月15日接到投诉称在淘宝萌新美妆店购买了一款粉底液,收到的产品什么商品信息都没有。执法人员经当场检查当事人手机上的淘宝平台网店,当事人网店页面在售有姿泊兰伊牌粉底液产品展示,当事人认可投诉人的投诉。当事人未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标签,执法人员依法责令改正,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下架无标签产品并消除影响。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粉底液为姿泊兰伊牌,产品包装上无标签,订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也是上家自动上传的。当事人在淘宝销售的化妆品只有图片,没有真实的化妆品实物,是代发销售,如果有订单当事人会在网上找售价更便宜的上家发货,从而赚取差价,上家不固定。当事人一共销售了25单粉底液,每单价格为11.5元,其中有几单活动价,销售额共280元,有销售清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自述材料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粉底液的询问调查情况。

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4.产品销售清单五页,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2024年11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卫市监罚告〔2024〕240号),告知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280元;2.处罚3000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粉底液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营业执照,粉底液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共280元,未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严重危害后果,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0元;2.处罚3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0元;2.处罚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卫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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