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0007-A03-2025-00103 | 失效时间 | 2099-12-31 |
| 发文机关 | 卫辉市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5-12-29 |
| 标 题 | 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优化赋予乡镇行政处罚权的公告 | ||
| 发文字号 | 卫政文〔2025〕79号 | 发布时间 | 2025-12-30 |
卫政文〔2025〕79号
为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决策部署,健全我市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赋权事项评估和动态调整制度,避免乡镇在承接赋权事项过程中出现“接不住、管不好”的情况,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调整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通知》(豫政〔2025〕15号)《河南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指导目录(2025年)》,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决定对我市赋予乡镇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事项进行调整。
一、明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
对《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卫辉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通知》(卫政文〔2023〕80号)中《卫辉市交由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进行调整优化,结合我市实际,按程序选取赋予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卫辉市行政区划内乡镇承接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消防4个领域34项行政处罚权(承接清单详见附件1)。
二、调整原则
赋予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根据需要及赋权事项承接落实情况,在《河南省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指导目录(2025年)》范围内按程序进行调整。
三、调整要求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卫辉市交由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卫政文〔2023〕80号)中不再交由乡镇实施的事项自2026年1月1日起由原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行使,公告实施前已立案未结案和历史遗留案件仍由调整前的行政处罚部门继续办理,并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卫辉市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清单(2025年)
2.卫辉市在乡(镇)行使消防行政处罚权事项适用范围
卫辉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9日
附件1
卫辉市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承接事项清单
(2025年)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领域 | 实施依据 | 行使范围 |
|---|---|---|---|---|
1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 乡道 |
2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乡道 |
3 |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 乡道 |
4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 乡道、村道 |
5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乡道 |
6 |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 | 乡道 |
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 乡道 |
8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 乡道 |
9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项 | 乡道 |
10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
11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
1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
13 | 对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交通运输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
14 | 对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
15 |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
16 | 对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3号):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
17 | 对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水利 |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 |
1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
19 | 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 |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 | |
20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
21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 |
22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
23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
24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
25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
26 |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
27 | 对未依法建立消防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
28 | 对未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条第二款 | |
29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 |
30 | 对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
31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
32 |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
33 |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
34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消防救援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附件:2
卫辉市在乡(镇)行使消防行政处罚权事项适用范围
全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小区(含商业服务网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场所:
(一)员工人数不足一百人且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的非易燃易爆物生产加工场所;
(二)建筑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存储型物流场所;
(三)住宿床位不足一百张的寄宿制学校和住宿床位不足五十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四)校外培训机构、午托班、自习室;
(五)床位不足五十张的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和孕婴服务场所;
(六)建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商店、超市、市场;
(七)餐位数不足一百人的餐饮场所;
(八)客房数不足五十间的宾馆、旅馆以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九)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演出放映、游艺游乐、网吧,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健身休闲、剧本娱乐等场所;
(十)其他与上述规模相当、性质相近的场所。
豫公网安备 41078102000003号 网站标识码:410781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