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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0005-A03-2024-00058 失效时间 2099-12-31
发文机关 卫辉市政府 成文日期 2024-12-09
标  题 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卫辉市城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卫政办〔2024〕31号 发布时间 2024-12-12
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卫辉市城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12 信息来源:卫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体: 【 大 中 小】

卫政办〔2024〕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卫辉市城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6月12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9日

卫辉市城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城乡房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城乡房屋建设,是指个人自主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设、建造(含翻建、改建)的自住性房屋、临主次干道商住房屋及其他经营性设施房屋和乡村房屋的规划与建设行为。

中心城区范围:东至京港澳高速、西至翟阳线、南至新濮路、北至濮卫高速连接线(以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城区范围线为准)。

乡村范围:各乡(镇)和村庄规划建设边界内。

第三条(遵循原则) 城乡规划建设的管理应坚持规划控制、功能管制、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的原则,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心城区个人建设房屋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服务设施、乡村公益事业、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项目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中心城区内居委会、社区管理范围的个人建设的规划监督检查、管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许可;各乡(镇)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各乡(镇)辖区内规划建设的检查、管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五条(协办主体) 涉及住建、消防、安监、交通、应急管理、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批的,在应满足相关部门的技术标准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的,各部门应积极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办理批准) 依据本办法进行房屋建设的,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建设项目。抢险救灾以及急需的城市公共和市政设施需要的除外。

第七条(禁止性规定) 城乡建设房屋除抢险救灾以及急需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批准建设:

(一)土地已纳入近期供地计划、房屋征收计划范围的;

(二)土地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的用地、绿地、广场、城市更新范围内及属于近期需要实施道路和市政管线建设的路段与区域的;

(三)建设房屋影响防洪、泄洪、防涝的;

(四)建设房屋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用地要求) 城乡建设房屋应在权属清晰、合法的土地上进行。合法用地包括: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复等可以证明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证照及文件。

第九条(中心城区个人建设类别) 中心城区范围内申请下列用途或项目的城乡建设房屋,应当经依法批准后建设:

(一)对建设房屋位置坐落非临城市主道路的,按以下内容执行:

1.对居民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建设有效期,正在建设尚未完全竣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处理后,准予建设;

2.对房屋因无法居住需翻建的,房屋所有人持有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产权证明,在不增加楼层、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情况下,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址原基翻建。集体土地上城乡房屋建设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3.对成排房屋中左邻右舍已经建成需要填空新建的,持有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并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准予建设;

4.对原房屋为一层,确因生活需要需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的,在持有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情况下,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房屋改建安全报告,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并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准予建设。

5.其他依法应予批准办理的。

上述准予建设的情形,应当按照《新乡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豁免清单(第一批)》的规定,须经四邻签字、村(居)同意、乡(镇)政府签署意见。房屋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得高于8米、单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建成后的建筑风格应与周边应保持一致,符合区域风貌,特殊情形可根据坐落位置的周边区域风貌建设。

(二)对建设房屋位置坐落临城市主干道路的,按以下内容执行:

主干道包括:比干大道、人民路、击磬路、友谊路、学院西路、胜利路、宝塔东路、河园路、健康路、建设路、行政路、卫州路、劳动路、太公路、和平路、振兴路。

1.对个人手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建设有效期未建设的,可进行房屋建设,但建设应符合现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退道路控制红线要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2.对个人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申请建商住用房和其他经营性设施房屋的,原土地批准用途符合现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退道路控制红线要求的,应提交市资产和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不符合现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退道路控制红线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处理;

第十条(乡镇建设类别) 乡(镇)建设项目的申请批准:

(一)个人可在乡村规划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房;

(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农村一二三产融合发展项目以及其他符合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三)建设项目应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建设项目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和村庄开发边界内;

(五)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批复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规定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协管要求) 在位于铁路交通控制保护区、水源、河道、电力线路、文物周边等保护区内建设的,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先取得相应的铁路、交通、生态环境、水务、供电、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建设的意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批后监管) 准予建设的城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安全责任) 经依据本办法规定准予建设的,应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严格执行。违反安全规定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产权登记) 按本办法规定建设的房屋,经依法处理到位,工程竣工后,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合法认定) 在城市更新中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认定时,凡未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及相关文件证明房屋合法的,不予认定合法建筑。

第十七条(行为规范) 建设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相关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立案查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查处:

(一)执法工作人员通过巡查、乡(镇)或村(居)上报、群众举报、上级批转及其他渠道获得违法线索后,根据职权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立案受理后,执法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在调查过程中乡(镇)政府应指令村(居)派人给予配合,对调查确定的违法建设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强制措施) 对未依照本办法批准正在建设的房屋进行查处:

(一)在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查勘,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对不配合调查、拒不停工建设的,执法工作人员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扣现场施工设备,仍不停工建设的实施强拆等强制措施;

(二)执法工作人员经调查、查勘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后,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上报市政府责成属地乡(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具有批准、审查、监督、执法等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特殊情况,实行“一事一议”。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如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及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调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最新调整的政策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卫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卫辉市城乡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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